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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自然保護區條例

作者:管理員來源:甘肅省環境保護廳門戶網站時間:2018-10-11 10:19:5瀏覽次數:5877次

(1999年9月26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2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護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加強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的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保護優先、全面規劃、依法管理、持續發展的原則,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系。

第四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承擔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的主體責任,采取有利于保護和發展自然保護區的政策和措施,將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部門是自然保護區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訂有關自然保護區管理方面的政策、規定和制度,并組織實施和監督;

(二)指導森林、草原、濕地、荒漠和水生、陸生野生動植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三)承辦有關自然保護區的建立、變更及晉升報批、進入自然保護區許可的審核、審批等工作;

(四)監督管理有關自然保護區建設項目的申報和實施;

(五)負責有關自然保護區的對外合作交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項目的審批、核準、備案、節能審查等工作,征得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同意后,對符合條件的生態保護與修復項目優先給予資金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然保護區內的水資源、水土保持和河道的監督管理,履行河長制辦公室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與自然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應當在自然保護區內設立管理機構,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程編制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按照程序報批并組織實施;

(三)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

(四)調查自然資源并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五)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六)進行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

(七)在不影響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科學觀測、參觀、旅游等活動;

(八)對違反自然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會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和有關村民委員會、單位組成保護協調組織,開展宣傳教育,訂立保護公約,共同保護自然保護區的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

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省、市(州)、縣(市、區)級自然保護區。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或者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管理。

省級、市(州)級、縣(市、區)級自然保護區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九條    凡符合國家規定建立自然保護區條件的自然區域,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省級、市(州)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

縣(市、區)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州)人民政府審核同意,依照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程序辦理。

第十條    跨行政區域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請,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由批準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并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確定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劃定范圍的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自然保護區的性質、范圍、界線和隸屬關系一經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自然保護區界標的日常管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

批準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在自然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面積的外圍保護地帶。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并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與其管理者協商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緩沖區禁止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緩沖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進入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六條    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活動方案,活動方案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

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組織參觀、旅游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并加強管理;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

第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的內部未分區的,依照本條例有關核心區和緩沖區的規定管理。

第十八條    外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計劃,并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其中,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應當經省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進入自然保護區的外國人,應當遵守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定,未經批準,不得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采集標本等活動。

第十九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

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采取補救措施。

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決定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二十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取土、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禁止向自然保護區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廢氣。

第二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所需經費,由申請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安排,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

第二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對自然保護區實行環境質量監測制度,每年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自然保護區環境質量狀況。

第二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制定自然保護區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報送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的;

(二)未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或者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的;

(三)經批準在自然保護區緩沖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不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取土、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自然保護區重大污染或者破壞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開展參觀、旅游活動未編制方案或者編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的;

(二)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的;

(三)未按照活動方案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

(四)違法批準人員進入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或者違法批準外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6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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